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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7號
公佈日期:1997/05/09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為鼓勵誠實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乃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前三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其本旨係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前五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須該公司本年度內有盈餘,且在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並符合上開要件時,始有適用;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釋:「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前三年內各期虧損之扣除,以各該公司本身有盈餘時,才能適用,旨在使前三年經營發生虧損之公司,於轉虧為盈時,可以其盈餘先彌補虧損,使健全其財務。公司如因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與合併而消滅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自不得扣除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前三年內經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虧損」,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與憲法亦無牴觸。至公司合併應否給予租稅優惠,則屬立法問題,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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