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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26號
公佈日期:1997/05/09
 
解釋爭點
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國家以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防制空氣污染為上述義務中重要項目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符合上開憲法意旨。依該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第二項:「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此條文之規定,再參酌上開法律全部內容,其徵收目的、對象、場所及用途等項,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此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就相關事項為補充規定。而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連同歲入歲出科目金額,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通過後實施,徵收之法源及主要項目均有法律與預算為依據,與憲法尚無違背。但預算案有其特殊性,與法律案性質不同,立法機關對預算案與法律案審議之重點亦有差異(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理由書),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尚涉及地方政府之權限,基金支出尤與地方環保工作攸關,預算案受形式及內容之限制,規定難期周全,有關機關對費率類別、支出項目等,如何為因地制宜之考量,仍須檢討改進,逕以法律為必要之規範。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之後,自應妥為管理運用,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環境保護政策目標,不得悖離徵收特別公課之目的,乃屬當然。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防制者為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各類污染源,包括裝置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機動車輛排放污染物所形成之移動污染源,此觀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條文甚明。該法第十條並未將空氣污染之移動污染排除在外,則徵收污染防制費應包括汽車機車等移動污染源在內,應無疑義。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按移動污染源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之數量徵收費用,因污染排放量與油(燃)料用量密切相關,尚屬合理,且基於執行法律應兼顧技術及成本之考量。與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意旨並無牴觸。惟有關機關仍應儘速建立推動污染源定期檢驗系統及更具經濟誘因之收費方式,又主管機關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就油(燃)料徵收,而未及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其他污染物,有違背此項公課應按污染源公平負擔之原則,並在公眾認知上易造成假行為制約之名,為財政收入徵收公課之誤解,有關機關應迅即採取適當措施以課改進,特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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