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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15號
公佈日期:1996/11/08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定。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若施行細則得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明示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戶籍法第四條雖規定,凡在一家共同生活者為一戶,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有時未必登記為一戶,如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二六三一號函),即其一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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