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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405號
公佈日期:1996/06/07
 
解釋爭點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大法官除掌理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足見憲法賦予大法官維護規範位階及憲政秩序之重大職責。是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但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此不僅為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意旨相符。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以遴用方式進用學校職員,與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固有不符,惟乃屬法制未完備前之例外措施。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依前開於七十九年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任用資格,已經本院上述解釋釋示在案。此類職員依原有關法令所取得之權益雖應受保障,其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為限。上開解釋,並未禁止此類職員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乃係在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範圍內,對其原有權益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此項例外措施,自不應再以立法擴張其範圍,以免違反平等原則。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對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以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有失公允,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此類職員因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致其有所不便,宜由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舉辦相關考試定其任用資格,以資解決,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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