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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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5/11/10 |
解釋爭點 |
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明示保險給付之請領,以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浪費社會醫療資源,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又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顯見「美容外科」,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所定「被保險人罹患傷病」之範圍,不在醫療給付之列。但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就有關醫療上之技術性、細節性等專業事項,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遂定有「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之明文。而上述勞工保險診斷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依同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該標準表第九部第四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施行」之規定,意指有上述情形,其顎骨矯正手術即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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