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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63號
公佈日期:1994/08/29
 
解釋爭點
北市就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之限制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國家為使有投資意願之私人或團體得使用公有土地或藉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取得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他人土地使用權,加速公共設施之興建,改善都市發展之狀況,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特為規定:「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並未以申請投資者應持有公共設施用地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為提出申請之條件。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者,於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亦係本於同一意旨。臺北市政府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第二項(一)款(1)目以「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之條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要求各級政府應盡力協助私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改善都市發展之目的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獎勵之公共設施興闢業,以從事生產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在該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市場,應受該項規定限制,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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