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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53號
公佈日期:1994/07/01
 
解釋爭點
認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先提行政訴訟之判例違憲?
 
 
解釋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依此規定,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停止其執行。如該機關拒絕停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聲請人自得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賠償,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述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調和,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以資兼顧,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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