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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5號
公佈日期:1994/01/28
 
解釋爭點
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應即通知債權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聲請提存,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施行細則應依上述意旨並斟酌有關事項,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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