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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5號
公佈日期:1993/07/23
 
解釋爭點
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解釋理由書
我國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前以國際聯繫有須用國會名義者,究應由何機關代表國會發生疑義,本院依聲請作成之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亦祇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並以其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為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作為解釋之基本理由。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二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憲法於國民大會之外,設立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均為國家最高機關,彼此職權,並經憲法多以劃分,與外國三權分立制度,本不完全相同,其中何者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五院職權之劃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八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第六項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上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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