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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1號
公佈日期:1993/06/18
 
解釋爭點
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本聲請人所受之課稅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不復有訴願、訴訟權(行政救濟)受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現已不存在)限制之問題。聲請人茲所主張者,為該項處分在撤銷前,曾因海關之保全措施受有損害,應由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判決),以該項保全措施,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保全措施受有損害,資為聲請人敗訴之論據。質言之,亦即聲請人之敗訴,並非因適用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故。乃聲請人仍以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為對象,聲請予以違憲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歷來本院大法官關於案件受理標準之決議,本席以為本件不能例外,而亦應依同一標準為不受理之決議。其表達此意見之具體文字當為:「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事件,認最高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現已不存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核該判決,並非因適用該條規定,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而係以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作為聲請人敗訴之理由,屬於事實認定範圍,不因上開關稅法原第二十三條是否牴觸憲法而異其結果。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二、本件多數大法官或係為謀「個案救濟」,未及重視上述意見,而仍予受理,並以與釋字第二二四號相同之理由,對現已不存在之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為違憲之宣告。惜本件如謀「個案救濟」,關鍵在能否推翻確定終局裁判關於「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上判斷,而不在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是否違憲之法律上判斷。本件通過之解釋,能否有助於「個案救濟」,不待深思而明。舍此不談,本件通過之解釋,尚引發左列問題:
(一)同樣情形之違憲法律,而先後解釋效果不同之問題: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憲情形與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違憲情形相同。均係對人民行使訴願、訴訟權作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前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關於申請複查,以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係對人民行使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應自該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足見該項法律規定,雖屬違憲,但未達於「溯及無效」之程度,亦未達於於解釋公布時「立即向後無效」之程度,而係「限期向後無效」,仍容許其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繼續處於有效狀態,即該項違憲之法律在此之前仍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該解釋案之聲請人,並不能依該解釋而獲「個案救濟」(釋字第一八五號)。
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既亦有相同之違憲情形,行政院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主動以配合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為理由(見行政院當日致立法院函),向立法院提出修正該第二十三條規定(刪除申請複查之條件限制)之法律案,使與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內容一致,經完成立法程序後,總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布,同月二十四日生效。是該關稅法原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已不存在。而本件通過之解釋,對此已不存在之舊違憲法律,因無從如上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對於現行有效之違憲法律為「限期向後無效」之宣告,本件聲請人在理論上反可依本件解釋而獲「個案救濟」(事實上如前所述,本件「個案」非本件解釋所能「救濟」,乃因不應受理而受理所造成之矛盾。本件解釋理由書末段意謂確定終局裁判係適用該已失效之法律,恐有誤會)。對於現尚存在而能繼續侵害人民權利之違憲法律,採取寬容態度(「限期向後無效」而已),對於情形相同但現已不存在而不能繼續侵害人民權利之舊違憲法律,則採取嚴苛態度(「溯及無效」),解釋效果如此不同,能無輕重倒置之嫌?設行政院當時不尊重上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而不就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主動提案修正,任其繼續有效存在,本院對之為違憲之判斷,係在本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之後,無論如何,不應使其失效日期反在上述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失效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今因行政院主動尊重本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而使該條規定失其存在,本院對之為違憲之判斷,又進而使其失效日期提前溯及至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二十六日及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受課稅處分(後已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撤銷)之日。不但行政院將因有此「意外」而感遺憾,抑且亦無以對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案之聲請人,有合理之交代。
(二)「個案救濟」能否作為釋憲之獨立目的及「權利保護必要」原則應否尊重之問題;對於現已不存在之法令,仍進行釋憲程序,除謀「個案救濟」外,別無其他意義。而如謀「個案救濟」,必須使現已不存在之違憲法令「溯及無效」,牽涉至廣,關係至大。本席以為在釋憲非因具體個案而進行之制度下,對於法令之違憲審查,旨在維護憲法秩序,乃抽象的追求全體人民之利益,以謀「一般公平」;非具體的追求特定個人之利益,以謀「個案公平」。即使「個案公平」亦可附隨於違憲審查而獲得,究僅屬違憲審查之從屬效果,而不能作為違憲審查之獨立目的(註)。本院過去雖偶有受違憲審查之法令,於本院釋憲時已經修正者,但其修正均係出於「自省」之裁量,留有「回頭」(回至修正前之原狀)之餘地,故仍勉可認有解釋之必要,以達「不得回頭」之警告目的(與外國警告性憲法裁判,有相似作用)。本件原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則係出於本院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受尊重之結果,並無「回頭」之可能,情形自屬不同。多數大法官縱認為此點不必計較,至少似亦應注意司法程序之發動,應否尊重「權利保護必要」原則。
司法資源,不應耗於無益,故有「法不命為無益之事」之法諺。民事訴訟更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以彰顯「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之確立。雖有權利而無保護之必要者,不能要求司法程序之實質發動。本件聲請人係因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而欲經由釋憲獲得「個案救濟」。本件解釋則至多祇能使訴願、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復活」而已,屬於行政訴訟範圍。但如前所述,聲請人所受之課稅處分,早已撤銷,無行政救濟程序「復活」不「復活」之可言,更與民事訴訟無關。本件解釋不過將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重抄一遍」,既無益於「一般公平」之追求,又無益於「個案公平」之追求,可謂一無用處。是否欲為司法程序之發動,不必尊重「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之示範?
【註腳】
(註)若欲以「個案救濟」作為違憲審查之獨立目的(非附隨目的),則須有如外國憲法訴願之類制度相與配合,使其銜接於審判之審級制度,構成一完整之運作機制始可。我國並無此種機制,釋憲機關倘在機制之外,專為「個案救濟」而進行釋憲程序,導致個案之最終裁判,淪為「半成品」,尚待釋憲機關為之「加工」,而與此個案情形相同之其他人民,欲又不獲相同之救濟機會,自與法律之平等及普遍原則不符。或謂我國目前之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已與外國之憲法訴願制度相當,恐係未注意我國人民聲請釋憲,未設「聲請期限」,同一法令被普遍適用後,一經本院解釋為違憲,僅該解釋案之聲請人,獨得「錦標」(見釋字第一七七號),他人無從再循同一釋憲管道而受益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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