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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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3/12 |
解釋爭點 |
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建才 一、「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之溢額所得」,為公司在所得稅法上之「所得」,亦即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 (一)稅基如何開發,視民意而定。一經立法,不能僅憑仁智見解之不同,而予否定。 (二)我國所得稅法建立「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公平原則,又進而採取累進稅率或量情減免以建立「量能課稅」之合理原則。其就「所得」之含義,則於第八條列有十一款,界定其範圍。其最後一款為概括規定,文曰:「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即凡「增加之收入」,不問其名稱及來源如何,概為所得稅法上之「所得」。同法第二十四條就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更有減除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之明示。 (三)「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之溢額所得」,是否為資本以外之「所得」,學理上固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論,惟立法機關代表民意,在整體設計上,藉由相關規定之配合(例如:外國股票之發行價格,由市場決定,低於、等於或高於股票面額均有可能。而我國之股票,採用溢價發行時,則非如此。又如外國未必有發行之溢額所得得予分派之規定,而我國則否)。捨否定說而取肯定說,自無不可。 (四)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就上述「溢額所得」,如同其他各款之所得然,將之定為「資本公積」,而非定為「資本」。此與外國立法例,例如美國內地稅法五五O八二則,係規定股票發行之所得,無論低於、等於或高於面額,均不產生課稅所得或扣除損失問題者不同。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議,將公積(按包括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即所謂「無償配股」者是,與「分派股利」無異。是在此整體設計下,所謂「資本公積」,既與「盈餘公積」同列,而可同供分派之用,法律將之定位為「所得」,使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實屬立法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應否免稅則係次一問題(見下述)。 二、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者,始能進而考慮應否免稅之問題。 (一)「有所得即應課稅」,係屬原則,已如前述,由於社會或經濟上之特殊理由,自亦得有減免之例外。此則係於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後,始能進而考慮之問題。就上述「溢額所得」,前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得人係生產事業者免稅,後於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擴大免稅對象包括非生產事業者在內,均其適例。將來如經檢討認為此種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導致之負面影響過大,仍得為刪除免稅規定(即恢復課稅)之立法裁量。 (二)某種「所得」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後,又為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形同活埋「稅基」之一部或全部,傷害租稅公平原則,不謂不大。吾人如忠於「有所得即應課稅」之租稅公平原則,無寧反過來省思就上述「溢額所得」為一部或全部免稅之規定,是否合理。 (三)「公司股票溢價發行」,並非公司股票必要之發行方式。其採此方式發行者,一面固或有其積極之動機,一面亦多少有膨脹信用,誤導投資大眾判斷之危險。善於「利益輸送」者,終且假此以遂私。我國股戶百分之九十為個人,判斷力較弱,尤易受害。立法機關代表民意經由法律之整體設計,先將其因此而得之「溢額所得」定位為「所得」,然後再考慮是否予以免稅,有其兼顧社會利益之嚴肅意義在。惟演變至今,既由「部分免稅」改為「全部免稅」,則「溢額所得」有為所得稅稅基之適格,名存而實亡。如不考慮恢復課稅,而又不就上述原來之整體設計,為相應之調整,則所謂兼顧社會利益云云,恐適足以製造社會之不平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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