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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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2/25 |
解釋爭點 |
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
解釋理由書 |
國民大會遇有憲法第三十條列舉情形之一,召集臨時會時,其所行使之職權,仍係國民大會職權之一部分,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召集之國民大會,自得行使之,前經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釋示在案。該項解釋係就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定期集會時得行使之職權所為之釋示,非謂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問召集之原因及程序如何,均得行使國民大會之全部職權。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舉凡國體、政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等重大事項,均賴憲法有所明定。故憲法之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鉅,應使全國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代表亦得藉此瞭解民意之所在,俾其行使職權能符合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立法院擬定提請國民大會複決之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行憲以來國民大會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明定,第一屆國民大會應由總統至遲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召集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四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修改之同條款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由總統擇期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討論有關修改憲法各案;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國民大會應於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出後三個月內由總統召集臨時會修改憲法,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方式,由總統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以憲法增修條文定之,均係本此意旨而為。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改憲法,固無集會前半年公告之規定,但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與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定期集會不同。若其召集之目的非為修改憲法,自不得於因其他事項召集之臨時會,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之限制而逕行修改憲法。從而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五條所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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