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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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3/02/12 |
解釋爭點 |
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授權而訂定,惟其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搭載無中華民國入境簽證或入境證之旅客來中華民國」,係交通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時,為因應解除戒嚴後之需要而增訂。民用航空業因違反此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至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命令者」,一律科處罰鍰(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亦同),對應受行政罰制裁之行為,作空泛而無確定範圍之授權,自亦應一併檢討,併此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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