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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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11/13 |
解釋爭點 |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一、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其俸給雖與一般公務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之俸給不同,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二、一O一、一一三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者,即因其為特別職公務員之故。如完全不屬公務員範圍,即不必作此規定),在法律未對教師服務另有完整之特別規定前,是否全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非無商榷餘地。 二、公務員服務法係對一般公務員所作之普通規定,在特別性質之公務員本非全部適用,例如該法第二條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在獨立審判之法官,即不能適用,但不能因此即謂法官非為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該法與法官職務不相牴觸部分,仍當然有其適用。依同一法理,公務員服務法雖不能全部適用於公立學校聘用之教師,但其中若干規定,依其性質仍有適用之餘地。 三、教師之服務應有其倫理規範乃為無可爭執之事項,此項倫理規範,固得以道德力量或聘約約束之,惟道德力量不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公立學校之聘約,究為公法上之契約或純為私法上之契約,非無研究餘地。然不論其契約性質如何,教師職務涉及公益,國家自應在法令上予以適當規範,並以之作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在無其他特別法令就其服務作完整規定以前,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仍有補充教師聘約內容不足之作用。 四、現行教師之人事,雖已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公布,惟該條例就教師之服務事項,僅有第三十四條不得兼課兼職之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消極資格及解聘之規定,並無類於公務員服務法之周詳規範。試以左列事項為例,仍以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宜: (一)教師因職務上知悉學生及其家庭資料,應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 (二)教師應為學生表率,自不得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三)教師有考核學生成績之權,自不得假借此項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受餽贈,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 (四)教師應專心教學,自不得兼營商業與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 (五)教師應切實教學並依排定時間教學,有正當理由始得請假,對於公家財物,應妥慎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十一、十二、十九、二十條)。 五、教師固有小學、中學、大學或研究所教師之別,但此僅為教學之層次不同,而派任與聘用亦僅為程序上之差異而已,其均應為學生之表率,遵守倫理規範,應無軒輊。若謂國民小學派用之教師應遵守一般公務員之服務規範,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聘用之教師,則不適用該項規範,顯無合理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應作左列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擔任教學研究工作,雖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但教師既受有國家俸給,仍為特別職之公務員,在未就教師之服務另有完整規範之特別立法以前,其與教師職務性質不相牴觸者,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於上述範圍內應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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