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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0號
公佈日期:1990/12/07
 
解釋爭點
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
 
 
解釋理由書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但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機關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又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由此可知,在上述任用法律制定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所謂「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非使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或退休,在上述相關法律未制定前,逕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而排除現行有關法令之適用。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事業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人不得少於五十歲。此項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施行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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