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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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9/11/24 |
解釋爭點 |
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
解釋理由書 |
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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