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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7號
公佈日期:1989/03/17
 
解釋爭點
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統一發票為發貨票之別稱,營業人銷售貨物,非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時即應開立,而係於發貨即於移轉貨物所有權與買受人時始應開立;此觀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分類計徵標的表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雖該標的表又設有「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之例外,惟此例外規定於法律之平等性原則深具破壞力;即使合憲,亦應兼顧理論與事實之合理解釋,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及非依法律不得課人民以義務之旨。而無條件見票即付之支票,固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究非謂此證券即為現金,不過執票人於取得時得立即為付款之提示,不至因資金關係(發票人之現實存款)突然變動而不獲付款,交付此種證券成為交付現金之一種手段而巳。至實際交付支票日期先於票載發票日期之所謂遠期支票,執票人無法於取得時立即為付款之提示。由於時間之間隔,上述資金關係,在執票人言,因不能掌握,己毫無意義;執票人所重視者及轉為與發票人間之信用關係。此種遠期支票,實已不具支付證券之特徵;而淪為信用證券,與匯票本票無異。更無可代替現金使用之可言。亦不能先後顛倒,不從執票人取得支票時觀察,而改從票載發票日觀察,謂自票載發票日起又由信用證券回頭為支付證券,致與支付證券之基本理論相違。是營業人於發貨前僅取得遠期支票者,能否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時即獲付款,尚須視發票人之信用如何而定;殊難遽作「票載發票日即為『已收取貨款』之時」之結論。支票刑罰規定廢止後,強作如此結論,尤與事實有出入。
即使有使稅捐稽徵目的易於達成之正當理由,而不顧理論與事實,認有作此結論之必要,亦應以法律明定之;而非行政命令所得逕行規定,使尚未發貨之營業人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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