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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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9/03/03 |
解釋爭點 |
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按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中央為謀省間、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縣應酌予補助,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四十七條著有明文。而直轄於行政院之市,其地位與省相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為省及直轄市稅;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復分別規定營業稅及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市)(局);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由中央統籌分配省及直轄市;旨在統籌中央及地方之財源,以謀求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營業稅與印花稅雖經劃分為省及直轄市稅,但在通常情形,工廠、礦場大多分布在省屬各縣市,關於教育、衛生、交通、警政及其他公益事項所需費用,勢必增加當地政府之負擔。因營業稅依規定得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印花稅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情形亦屬較多,而總機構又多設在直轄市區內,致使工廠、礦場所在地之縣市,取得該類稅金較少。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即係透過統籌分配之方式,合理調劑省市之所得,使較為貧瘠之地區,亦可獲得正常之經濟發展,以達成全民生活均足之目標,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意旨。至憲法第一百O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之省稅,係指依國稅與省縣稅合理劃分之中央立法,己劃歸省自行分配者而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亦與上開憲法條文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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