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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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8/07/29 |
解釋爭點 |
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雖僅涉及和解成立後,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時,其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究應如何起算問題,但聲請人既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請求繼續審判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則本件解釋仍應斟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就其規定本身有無不當地限制人民之訴訟權加以審查。就此而言,本件解釋如欲肯定該項規定不違憲,至少應審酌並確認以下兩項論點:(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僅在限制同條第二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而不及於其他訴訟法上之救濟途徑,(二)此項期間之限制規定尚稱合理,並未逾越必要的範圍,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此殆為本件合憲解釋之必要條件。 然按本件解釋,關於上述兩項論點之中,有意避開第一項論點,僅以「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為由,逕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實則,這項理由祇能說明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須有期間之限制,充其量祗可作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尚難據以斷定該項規定本身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況本件解釋,因對上述第一項論點之審認故予迴避之結果,將使人誤以為本件解釋肯認請求繼續審判為對訴訟上和解之唯一救濟途徑,當事人若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是項和解縱有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多以救濟。果如此,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有關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限制規定,將因本件解釋而有不當地限制人民其他實體法及訴訟法上權利之虞,後果堪慮。 苟就這點而言,訴訟上之和解同時具有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性質,倘若實體法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該項無效之法律行為並不因為請求繼續審判期間之經過之而成為有效,當事人依法享有之撤銷權,於法定除斥期間未經過前,亦不致因遲誤請求繼續審判期間而喪失。蓋實體法上權利之保護,及法律正義之所繫,不應因訴訟法上有關訴權行使期間之限制而受變更。故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貫徹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本旨,本件解釋實應明白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所定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規定其繼續審判請求權之行使期間,逾此期間雖不得就原訴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但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對此另行起訴請求救濟。倘無如此確認,則本件合憲解釋,實難認有理由。 基於上述,爰就本件解釋第二項提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左: 解釋文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解釋理由書第二項 訴訟上和解成立,不僅終結訴訟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雖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惟繼續審判之請求有理由時,將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並於法院就原訴訟事件另為裁判確定後,原與確定判決有同效力之和解,亦隨之喪失其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自應有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請求繼續審判,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是項規定僅限制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尚非限制當事人對實體法上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和解主張其為無效,或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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