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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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8/04/22 |
解釋爭點 |
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
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情形,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於海關命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後,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一條規定,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而本案解釋文:「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似乎對於首揭之稅捐稽徵法令全部規定,有失斟酌。而僅據其部分規定作違憲解釋,以偏概全。此解釋與前此之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兩相詳細比較:前解釋以聲明異議(申請復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規定為必要之限制,係合憲;而今解釋則以申請復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規定為不必要之限制,係違憲,此其一。前解釋此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旨在防止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係合憲;而今解釋則以行或不行此行政救濟程序規定為有失公平,係違憲。其實,以此持論行政救濟程序乃至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皆非無此可能情形,此其二。前合憲而今違憲,是否自相矛盾?今解釋對前解釋難免令人啟疑是否翻案?且依今解釋,人民因納稅義務,依稅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為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不必要限制,係違憲。準此,則人民行使訴訟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民事訴訟費用,其是否係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所加之必要限制,亦將非無引起爭論之餘地?若使法律不具安全性與公信力,解釋多變,如何? 查我國現行財稅制度,係以憲法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法源,經立法院制定法律,其中有行政救濟程序規定,多於納稅義務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或一定情形下進行,通稱復查,以期課稅之公平。此種規定之法律,諸如:遺產稅(稅捐稽徵法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三條)、契稅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等)、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救濟,應納工程受益費亦採申請復查制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為「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實即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單稱「聲明異議」,亦屬此意;另如印花稅法、貨物稅條例、使用牌照稅法等,雖未明文規定復查,由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其餘申報各稅‥‥‥申請復查」,且有行政救濟專章,屬於一般性質,自應有其適用,是為當然。上述十多種法律,構成現行制度,乃人民納稅義務之具體規定,藉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而稅捐稽徵法在現行制度中,則為具有一般性之法律。而今,解釋其繳納部分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申請復查規定違憲,則不僅各法之以該法為復查根據者,均失憑依;凡各法之有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申請復查規定者,亦均將頓陷於是否違憲之狀態中。古人云:事有鑿一孔而生百隙,今更有倒骨牌理論,可不懼哉?上述法律,均經立法院制定,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而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有鑒於本案解釋關係憲制及立法,爰提此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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