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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22號
公佈日期:1988/02/12
 
解釋爭點
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聯合事務所組成等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授權,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規定:「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由三人以上之開業會計師組成,其中應高等考試會計師及格或依會計師檢覈辦法檢覈面試及格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具有三年以上查帳經驗者,不得少於二人。二、助理人員總數不得少於九人;其中具有會計師法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資格或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會計研究所或大學會計系組畢業或高等考試會計師、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至少三人於最近二年度內未受證券交易法所定停止執行簽證之處分,或受會計師法所定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具有共同之辦公處所。」旨在調和各會計師之學識經驗,提高簽證品質,強化其公信力,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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