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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3號
公佈日期:1987/03/20
 
解釋爭點
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一、國家為促進產業之發達,對於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或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給予專利權,以鼓勵發明與創作。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於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之案件給予專利。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者,應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係關於異議程序之程式,尚非對於行政訴訟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所為之限制,併予說明。
二、再審乃法院就已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理及裁判之程序;為維護裁判之確定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原因,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之功能,且行政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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