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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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6/10/17 |
解釋爭點 |
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
解釋理由書 |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臺財稅字第三七九三O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至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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