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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5號
公佈日期:1986/05/23
 
解釋爭點
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分發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擔任公職之資格,其須分發任用者,則依當時適用之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任用計畫相配合,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其職掌辦理。故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九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輔導會,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及有關輔導就業之規定辦理。其中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二條對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即以「需要分發任用」者為限。至其所謂有關輔導就業之規定,則包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有關規定在內。依其規定,輔導會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得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是輔導會本此職權,洽請舉辦此次特種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不員不予重新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此次考試及格之退除役官兵,在原任用計畫範圍內者得以分發就業;其不在原任用計畫範圍內者亦取得擔任公職之任用資格,遇機得以任用或升遷,依首開說明,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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