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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4號
公佈日期:1983/12/23
 
解釋爭點
地方議會審查總決算,審計機關須提供原始憑證?
 
 
解釋理由書
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其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復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至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造、審核、審議,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則準用上開各規定。
決算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提供資料」,係指為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之需要而提供有關審核報告之資料而言,自包括審計機關依法已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蓋審計權屬於監察院(憲法第九十條),於藍察院設審計長(憲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於全國各地方設審計機關,由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之(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條)。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其所謂「原始憑證」,乃指「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二條),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經審定後,亦即解除(審計法第七十一條)。地方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審議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審核報告時,通知審計機關提供之資料,係以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與審計機關於審核會計報告時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無直接關係。
基上所述,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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