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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9號
公佈日期:1983/02/25
 
解釋爭點
律師代理之案件,未命補繳裁判費逕駁回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玉波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中「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之規定,足使當事人因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喪失接受命補正之機會,致其訴訟權不得為平等之行使,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不符,應為無效。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雖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但前者更為後者之基礎。人民不僅均有訴訟之權,而其訴訟權且得為平等之行使,始符憲法保障之本旨。此項保障,無論立法上或司法上均不得不予尊重,觀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書中有:「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已,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訴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之解釋,至為明瞭。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結果無異對於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不予以平等之訴訟機會,殊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本旨不符。雖憲法上之保障,係相對的,非絕對的,有時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但人民之基本權利,究以無限制為原則,有限制為例外,因而其限制非嚴格的具備必要、合理及適當三要件則不可。所謂「必要」,即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是。上開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具有上列任何一項之必要,甚為顯然。所謂「合理」,指法律規定,須合乎法理而言。查拉丁法諺有「過多無害」(Superflua non nocent)之說,乃不易之法理,上開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即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因多一律師而受累,在法律方面亦因多有知識而為患,形成「過多有害」之結果,於理不合。所謂「適當」即法律規定所維護之利益,須超過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價值之謂。上開施行法第九條所維護之利益,不過使法院節省一次命補正之程序而已,至於避免延滯訴訟則未必,因不命補正而駁回,與命補正,不補正再駁回,在時間上所差無幾,實益有限。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諸如使當事人喪失訴訟機會,正義或因之而不伸;釀成當事人與律師間之糾紛,訴源或因之而新闢;甚且引起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反感,對於律師制度之歧視等等,貽害無窮,以此利少弊多之規定,難謂適當。
綜據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有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既無必要,亦非合理,尤不適當,自不能阻卻違憲,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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