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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4號
公佈日期:1982/04/16
 
解釋爭點
司法院解釋所據之法令變更,未變更解釋前,解釋效力?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翟绍先
解釋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之私有財物,未設處罰明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斷。依照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不得援引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圖利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O一五號及院解字第三O八O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
按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上一大原則,蓋刑法係規定人民犯罪,予以強制的制裁之法規,所關至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必須正當,無失出入,始克保障人權、昌明法治。此項原則,不僅法官應嚴格遵守,即法律之解釋,尤其於人民生命、自由等攸關之刑事特別法之闡釋,允宜從嚴審慎,設若擅予擴張解釋,容許執法人員引用類似條文,對於行為人,加以科處,自嫌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且學者通說,亦主張對被告不利之情形,尤不得為擴張之類推解釋(註一)。
公務上侵占與公務員圖利兩罪,其構成要件與犯罪態樣,顯有不同,申言之,公務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所侵占他人之物,必須先經自己持有為前提,此乃侵占罪之特質,例如辦事員將所保管(持有)之肥料,私自變賣得款入已是。公務員圖利罪:其泛言圖利者,係針對行為人之意欲而為之規定,只須將圖利之意思,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不以實際得利為限(註二)。又本罪之客體,雖同為他人之物,然事先並不在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係仍在他人保有中。例如採購人員,私取回扣是。
公務員瀆辱職守,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並非一端,如收受賄賂、違法徵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等,各具有其特定之類型,因之,法律均另予特別規定處罰之專條,自應優先適用。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以下簡稱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必公務員之圖利行為,不合於各該法條之特別規定者,始能成立圖利罪。歷年來判例及一般學者之見解,無不如斯(註三)。
現行貪污條例,全文二十條,而實際上規定罪名及刑者,僅有九條,其對於公務員非法圖利之繁多行為,實不能包括無遺,因設有第十九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資補充。故凡該條例所列以外之貪污行為,當然得引用他法論罪科刑。公務員假借職務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為數甚多,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上侵占罪,亦屬貪污行為之一種,殊無庸疑(註四)。
茲就立法精神及有關法條,加以探究,可知公務上侵占罪,因其客體為公用或私有之不同,以及犯情輕重等因素,而法定刑亦隨之不一,析述如下:
甲、侵占公用器材財物者:適用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乙、侵占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丙、侵占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刑同乙項所示。
特別法固應優先普通法以適用,惟公務員侵占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與貪污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既迥不相同,即不能據以相繩。復查該條例對此種犯罪,未設處罰明文,依其第十九條規定,應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始為適法(註五)。此乃特別法對於某一個案特定類型之犯罪,無處罰規定時,仍應適用普通法,是為原則。或曰凡貪污者,俱應依貪污條例判刑,如不合乎列舉規定,即準用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概括規定之圖利罪懲處,本席歉難表示贊同,蓋果如其說,該條例第十九條之設,豈非具文。而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顯失意義矣。
綜上論述,本院院解字第三O一五號及院解字第三O八O號解釋,應予變更。
【註腳】
註一:蔡墩銘先生著中國刑法精義十六頁。
註二: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
註三:陳樸生先生著實用刑法三四頁。梁恒昌先生著刑法各論五八頁。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O號判例。
註四: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O七號判例。
註五:看守所管理員,檢查犯人時,搜得鴉片,私匿入己:又監獄人員,將經管受刑人家屬送交之錢財,恣行吞沒,均構成公務上侵占罪(大理院統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O七六號判決。
同院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刑事庭總會議決議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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