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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3號
公佈日期:1982/03/05
 
解釋爭點
共有土地分割無償移轉,取得價值增多者納增值稅之函釋違憲?
 
 
(一)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不厭其詳,將性質相同之買賣、交換(民法第三九八條明定準用買賣規定)、政府照價收買,一一列舉,而非僅舉買賣一項(如係例示規定,僅舉買賣一項為例即可)。
(二)同法第十條例示規定之末,係以「其他農用之土地」之方式為概括規定,非以「等」字之方式規定之,在同一土地稅法中,不可能第五條第二項之概括規定,以「等」字之方式表示,第十條之概括規定,則以「其他農用之土地」之方式表示。
(三)同為稅法之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應課徵契稅之行為,即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一一列舉,不認分割之性質類似於贈與而不列舉。
(四)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互無補償者,既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亦非同法第五條各款所定之「以贈與論」,若係分割共有遺產之土地或訴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均無移轉行為,不生「無償移轉」問題(註)。
(註)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認為: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分得之價值不等而無補償者,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既係自相矛盾(既云並無補償,又謂有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又有將想像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誤為實際上讓與(移轉)財產之不當情形。
(五)信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將土地移轉與受託人所有,使其便於處理受託事務,對該受託人應否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等」字課徵土地增值稅,縱令查閱該項條文,亦屬無從確知。該「等」字部分之規定,有違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至為顯然。各情形,可知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之「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暨「遺贈及贈與」,均非例示規定,依課稅要件法定主義,應屬列舉規定,在列舉規定之末綴以「等」字,顯非能使人一經查閱條文,即可確知分割共有土地,分得人應否負納稅義務之概括規定。
茲依上列觀點,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無依法律施行細則納稅之義務,尤無依稅務主管機關之命令納稅之義務。土地增值稅僅於土地為有償移轉、無償移轉及設定典權時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甚明。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配,互無補償行為者,非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舉二種之無償移轉,不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列。至同條項之「等」字,依課稅要件法定主義,顯非概括規定,不得依該「等」字,任意解釋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有關課稅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法律施行細則使人民負納稅義務;土地稅主管機關函釋,認分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逕以命令使人民負納稅義務,均違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各該施行細則之有關部分及函釋,應為無效。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施行細則,乃期法律便於實行而訂定有關施行細節事項之規則,其性質為命令而非法律,人民無依該項非法律之法律施行細則納稅之義務,尤無依稅務主管機關之命令納稅之義務。土地增值稅僅於土地為有償移轉、無償移轉及設定典權時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甚明。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之分配,互無補償行為者,不過為廢止土地之共有關係,使應有部分特定化、具體化,變為各人獨有而已,實際上並無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當非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舉二種之無償移轉,不在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列。至同條項之「等」字,意義欠明,範圍不定,依課稅要件法定主義,顯非能使人一經查閱,即可確知分割共有土地,分得人應否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之概括規定,自不得依該「等」字,任意解釋為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以法律施行細則使人民負納稅義務;土地稅主管機關之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認此種土地共有人間,互無補償之分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分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逕以行政命令使人民負納稅義務,均違租稅法律主義,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各該施行細則之有關部分及函釋,應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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