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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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1/03/13 |
解釋爭點 |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
八、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由監察院聲請解釋之案件,其來函「主旨」載明:「行政法院引用財稅主管機關對契稅條例未規定應課徵契稅之事項,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函令,使人民繳稅,據以判決人民敗訴,司法機關亦據以裁定罰鍰,是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並與憲法有所牴觸,函請惠予解釋」等語,並未說明監察院係就行使同意、彈劾、糾舉、糾正、審計等法定職權中之何項職權,而須聲請解釋,於法言法,已在不得聲請解釋之列。且就來函所敘:隆松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隆松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領得公司執照後,申請將有限公司之房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稅捐機關認為為應課徵契稅,移送法院裁定罰鍰確定,又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引據「財政部六二、八、三臺財稅字三五八六九號函釋,駁回其訴,該公司負責人乃向本院陳訴,指責行政法院引用財稅主管機關對契稅條例未規定應課徵契稅之事項,以行政命令解釋法律,使人民繳稅,據以判令敗訴,而司法機關亦據以裁定罰鍰,均屬違法,嚴重損害其權權益云云」等語觀之,陳訴人隆松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指摘行政法院及司法機關之裁判「均屬違法」,而非指控行政法院某評事或法院某推事有應受彈劾之違法失職之「行為」。按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法,不在監察法第一條所定監察權行使之範圍。此種中央機關非就其職權上之事項聲請解釋,無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條之規定,均在不應受理或不予解釋之列。 如果本件亦得為實體之解釋,則應針對上開監察院函請解釋之主旨,即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以財政部關於前公司因變更組織而移轉不動產歸後公司所有,應課徵契稅之函釋,為裁判之依據,「是否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並與憲法有所牴觸」而為解釋。茲依此項主旨,試擬解釋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公司法規定之四種公司,其存立基礎之法定組織不同,人格各異,無同一或變更之可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二公司之人格,自非同一。故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有明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以確保前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必要。至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如何歸屬,法無明文,難謂當然屬於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享有。除法律另設規定外,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移歸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財稅主管機關闡釋,應課徵契稅,法院裁判,認為於法有據,不生以行命令變更法律而違法課稅之問題。 理由書 按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存立基礎之法定組織不同,人格各異,無同一或變更之可能。無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消滅,其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另立之公司承受,前後二公司,人格不同,法明意顯。此種公司變更組織,現行公司第四百零三條,雖改為應辦變更登記,但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既係另立之公司,自顯非應辦同法第十二條、第四百零三條所定之變更登記,實係應辦代替解散登記及設立登記之登記,不因改辦名為變更登記之登記,即得謂前後二公司之人格為同一。同理,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二公司之人格,自亦非同一,不因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改為應辦變更登記,而得謂為仍係原公司。故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有明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以確保前公司債權人利益之必要。至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如何歸屬,法無明文,與無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法律明定其權利由變更組織後另立之兩合公司承受之情形有別,尤難謂為當然屬於變更組織後,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除法律另設規定外,變更組織前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無論以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方式,移轉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不動產權利主體之變更,非僅公司名稱之變更,此與不變更公司種類,而更改公司名稱,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之情形有間。財稅主管機關闡釋,應課徵契稅,法院裁判,認為於法有據,不生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而違法課說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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