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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公佈日期:1981/03/13
 
解釋爭點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二)有謂:公司變更組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為同一人格之公司,實為法律之擬制,僅公司法未予明定而已。
按法律萬能,原為不同之事物,可以法律之力,擬制其為相同。惟我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組織,就變更組織前之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其關係如何,非但未設擬制為同一之規定,且既於第七十七條設準用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則變更組織前之公司「消滅」,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係「另立」,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等於明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係以第三人之資格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故就現行法而言,難謂變更組織前之公司與變更組織後公司之關係,係法律擬制其「具有一法人人格」。
(三)有謂:公司變更組織,僅係組織型態變更而已,法人人格並未變更,故「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按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彼此之人格,絕無同一或變更之可能,已如上述。解釋文用「同一法人人格」一語,實已承認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為二個人格之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亦分別定為「變更組織前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二者,此二公司何能「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次查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之四種公司,有四種組織型態(模式),此種公司之組織型態,雖可變更,但其變更若已達於他種公司組織型態之程度,並經登記為他種公司者,即已取得他種公司法人人格,而非原來之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既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在邏輯上即不能謂僅係組織型態變更,而仍「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四)有謂:公司變更組織,僅係內部型態變更,使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式,其法人人格仍為原來之法人。因此,「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按公司法規定之各種公司,各有不同之法定組織。此種法定組織,即決定型態或模式,為公司存立之基礎,此項存立基礎不同,公司人格隨之而異。法定組織固可變更,例如有限公司之股東,由五人增加為二十人或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增加為三百萬二是。但以在該有限公司法定組織範圍內之變更為限,始與公司人格不生影響。若將此種公司變更為他種公司,此種公司之存立基礎與他種公司之存立基礎,自不相同,法人人格,當非同一,何得謂「仍為原來之法人」。又在有限公司之法定型態內變更組織,即所謂內部型態變更,無法合於股份有限公司模式(無股份、無股東會、不得先行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最顯著者),若已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模式,並經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顯非原來之法人,何得謂「其法人人格仍為原來之法人」,而「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五)有謂:公司變更組,係經營方式之變更,不影響公司本身之組織,因此,前後二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按公司變更組織,係指將此種組織型態(模式)之公司,變更為他種型態(模式)之公司而言,如果公司本身之組織不變,根本即非公司變更組織。例如某鞋業有限公司,原以設廠製造銷售方式經營,嗣改為進貨銷售方式經營,顯非公司法所定之變更組織,不在本案解釋範圍之內,無討論之必要。至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全體同意改採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經營,無論係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法定程序為變更,抑係任意變更,祇須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即係另一人格之公司法人,何得謂前後二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六)有謂: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凡屬公司,均為社團法人。因此,有限公司雖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按公司法第一條公司為社團法人,係就公司法人之性質,明示其別於財團法人而為之規定,非謂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之各種公司,為同一人格之社團法人。故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登記而成立,有公司名種、所營事業、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等項(公司法第一O一條、第四一二條)之「某一」有限公司,與依公司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登記而成立,有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等項(公司法第一二九條、第四一九條)之「某一」股份有限公司,各在法律上得為權義主體之資格有別,亦即法人人格各異。「某一」有限公司既依法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與變更組織後二公司之法人人格,自非同一,何得依公司法第一條之規定,而謂「某一」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仍「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以上言人人殊之法律見解,如此紛歧,且在法理上並非可採。主張如此言人人殊之意見,亦非不可者,係以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得於判決意見書之外另寫「協同意見書」為依據。殊不知在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及反對意見書,須由法官簽名,與判決意見書同時公布,有其歷史及判例之依據,而在我國,所謂「協同意見書」,不但意義為何,尚未確定,且不得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不同意見書同時公布,自難認為於法有據之意見。
四、公司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變更登記,非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
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司法以前,公司變更登記,係指公司設立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由其負責人申請將新的事項,登記於主管機關之登記簿,代替舊的登記事項而言(公司法第一二條、第四O三條),此為法律規定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苟非將新的事項代替該公司已登記之舊的事項,雖名為變更登記,實非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有限公司登記之事項,規定於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其中主要者為第一百零一條公司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如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等是。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另一法人人格之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上列原有限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自非辦理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可以濟事。現行公司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係不顧德、日二國就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辦設立登記之立法例及一般法理,採取公司法學者之見解,「認為以變更登記代替解散登記及設立登記,較為便捷,且符合法律承認變更組織之本旨。此一見解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修正時,獲得承認。故依修正後之公司法,公司變更組織,僅須申請變更登記,無須同時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之雙重程序」(施智謀先生著公司法第四一頁),而增設應辦變更登記之規定,並非妥適之修正,已於上文論及。此項變更登記,實質上係「代替解散登記及設立登記」之登記。換言之,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實質上仍係解散;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實質上係屬設立,僅以變更登記一種程序代替以往之二種程序而已,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於辦畢登記,領得執照後,始取得新的法人人格,與固有意義之變更登記,顯然名同實異(註)。
(註)此種名同實異之法律用語,極為常見,例如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與同法第八三六條之「撤銷」;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本案」與同法第一八八條之「本案」;民事訴訟法第一八四條之「釋明」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之「釋明」;刑事訴訟法第三O三條之「不受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之「不受理」,均係名同實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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