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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公佈日期:1981/03/13
 
解釋爭點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次查在法律上,「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與「法人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質」,意義迥殊。前者指具有完全相同之法人人格而言,事實上無此可能,已如上述。後者指法人人格雖異,但具有同一性質而言,在法理上,係屬當然。否則,即不得稱為法人。例如公司法第二條規定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作社法規定之合作社,農會法規定之農會,漁會法規定之漁會等,其法人人格雖異,但均具有得為權義主體資格之同一性質是。本件解釋理由書以「法人人格仍具有同一性質」,作為說明解釋文「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理由,非但不足以闡明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且已明認前後二個公司,其法人人格雖異,但「仍具有同一性質」。從而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何以「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解釋理由書之理由,似仍為空白。
如上所述,自然人人格之取得,係由於「出生」,法人人格之取得,係由於「設立登記」。因此,自然人與自然人或法人與法人,不可能「具有同一人格」。辨認自然人之人格是否同一,取決於是否原來出生之人;辨認法人之人格是否同一,取決於是否原來設立登記之法人。故如遇是否「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問題發生,應不問該法人設立或變更組織之經過,是否合於法定程序,而應查證該有疑問之法人,是否原來設立登記之法人。「某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完畢而取得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其後變更組織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無論其變更組織是否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之法定程序為之(本案之隆松泰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隆松泰工業有限公司,並非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增資程序而變更組織,但已領得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其經依法登記而取得者,為「某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顯與原來「某一」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不同。本件解釋理由書以「有限公司須先增加資本及新股東,並變更章程,辦理增資登記後(註),其股東達七人以上,資本總額已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額時,始得經股東全體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理由,顯非針對是否「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問題而為解釋。
(註)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須先增加資本及新股東,並變更章程,辦理增資登記後」,始得為之。如果先辦增資之變更登記,須將原領執照繳銷,換領新執照,新執照既經主管機關發給,依法即無從再憑增加資本及新股東之事實,另辦變更組織之登記。
二、公司變更組織,關於前後二公司之法人人格,中外法律,均未規定為同一。
德國股份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有限)公司自變更組織登記完畢時起,視為(註)以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存在」(Von der Eintragung der Umwandlung an besteht die Gesellschaft als Aktiengesellschaft weiter.)依此規定,非但不認與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且可謂係明示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已因變更組織而消滅,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須為上文所述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商業登記(相當於我公司法第六條之設立登記),始取得法人人格。惟似此前公司消滅之結果,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故以法律之力,將因變更組織而消滅之有限公司「視為以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存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
(註)als 之字義,係「以為」、「作為」、「以‥‥‥資格」、「以‥‥‥地位」之意,如:als bare Munze nehmen ,直譯:以某物當現幣。意譯:信以為真。如果照字義翻譯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一條,其譯文為「(有限)公司自變更組織登記完畢時起,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格繼續存在。」惟在法律德文,此種情形,則應將als譯為「視為」,例如德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Wird ein anfechtbares Rechtsgeschaft angefo.chten, so ist es als von Anfang an nichtig anzusehen.應譯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是。––參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編譯之「德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我國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再參照德國股份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商業登記即設立登記之規定,有限公司已經消滅,股份有限公司係另行設立,自應將als譯為「視為」。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限公司應為解散登記;就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設立登記(準用第六十六條之結果),其係明文規定前後二公司非「具有同一法人人格」,更為明顯。
我國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因解釋而消滅,已如前述。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與已消滅之有限公司,非「具有同一法人人格」,固無論矣,即就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而論,亦無將前後不同種類之二個公司,解釋為「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可能。
現行法第七十七條,就無限公司變更組織為兩合公司規定「公司依前條變更組織時,準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第七十五條之結果,應為「因變更組織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變更組織後另立之公司承受」,法律明定前公司消滅,後公司係「另立」,殊無「具有同一法人人格」之可能。
現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依承擔債務必係第三人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之法意(民法第三OO條、第三O一條),可知變更組織前之有限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絕非「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三、主張公變更組織,其前後二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者,法律上之理由為何,言人人殊,均無足採。
主張變更組織前之公司與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具有同一法人人格」者,其法律上之理由為何,竟分六說之多:
(一)有謂:公司變更組織,該公司所擔當之營利事業團體的社會作用並未變更,在法律上仍為同一法人而延續,因此,「具有同一法人人格」。
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各種公司,均為營利社團。就「以營利為目的」而言,各種公司所擔當之社會作用,固均屬相同,即均為營利事業團體。但因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不同之法定組織,亦即法定型態,各具不同之法人人格,並非因其所擔當之社會作用相同,而同具營利社團之一個法人人格,故不同人格之各種公司,在其原有法定組織範圍內,無論如何變更組織,均不可能成為另一人格之公司法人,自不生法人人格「延續」之問題。苟依法律規定,變更組織達於另一法定組織公司之型態,並經登記為另一種類之公司者,即與另設新的公司無異,前後既非同一公司,其法人人格各別,自無「仍為同一法人而延續」之可言。參諸上述德國股份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變更組織後之公司,須經商業登記即設立登記)、第三百八十一條(須由法律擬制繼續存在)之規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須分別經解散及設立登記)之規定,法理至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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