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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7號
公佈日期:1981/03/13
 
解釋爭點
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即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亦同,對外權利義務當屬依舊,本不發生權義承受問題,其原有不動產,變更後之公司應申請為更名登記,稅捐稽徵機關不應按買賣課徵契稅之案例視同,課徵買賣契稅。
理由書
公司變更組織時涉及之稅負如何,公司法及各項稅法,均無明文規定本件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在公司法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前,因修正前之公司法(以下簡稱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因其第一百零七條輾轉準用公司合併有關規定,故以當時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視為另一法人者有之,則主張變更後公司取得變更前公司原有不動產,有繳納買賣契稅義務。殊不知,合併為二以上公司,依契約,合為一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發生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問題,因合併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取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應按買賣課徵契稅之案例視同,自應依法課徵買賣契稅,而變更組織則為一公司之單獨行為,變更前公司與變更後公司之間,維持法人格之同一性,公司法人並未解散,人格不消滅,主體既屬不變,對外權利義務當屬依舊,本不發生權義承受問題,舊法第二十四條將變更組織與合併同列,及其第一百零七條輾轉準用合併有關規定,蓋變更組織與合併,均無需經清算程序也,並非認變更組織之性質及效力,與合併相同。至於變更組織之登記,變更前公司與變更後公司,須同時分別辦理解散登記與設立登記,亦不過登記技術上之處理,絕非認變更組織係由舊公司解散及新公司設立之兩行為而成,從而其原有不動產,僅權利人之名稱有變更者,變更後公司應申請為更名登(見土地登記規則一一四條),既非另立之公司取得因解散而消滅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自無繳納買賣契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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