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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3號
公佈日期:1978/07/07
 
解釋爭點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一、以日本憲法判例為論據者
有謂:依日本憲法判例,「無論行政處分或裁判,亦為終審的最高裁判所違憲審查權之所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三年七月八日大法庭判決刑集二卷八號八O一頁),所以「裁判」如有違憲情事,當然得由人民聲請本會議解釋。殊不知日本憲法之規定,與我國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及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明定僅有「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不同,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最高裁判所為有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於憲法之權限之終審裁判所」,而「裁判非屬一般的、抽象的規範之制定,而係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具體的處置,其本質為一種處分‥‥‥」,又為上開日本憲法判例所明示,是法院之裁判,依日本憲法判例之意旨,不過為一種「處分」而已,非但不足以說明裁判即為「法律」或「命令」,且可反證裁判既非「法律」,亦非「命令」(因日本憲法第八十一條將「法律」、「命令」、「規則」、「處分」-裁判-並列,可知「裁判」顯非「法律」或「命令」)。
二、以德國法律規定為論據者
有謂:在德國,其憲法法院對於其他法院之裁判,有違憲審查權,為法律所明定,我國大法官會議,類似於德國之憲法法院,對於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及軍事審判機關之裁判,自有違憲審查權。惟查西德聯邦憲法法院,對於裁判之違憲審查權,乃基於該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而非聯邦憲法法院,依其見解,認為其他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逕行加以違憲的審查。其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法院之裁判,如有違憲情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憲法異議有理由時,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依此規定,西德之聯邦憲法法院,就當事人之憲法異議事件,為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在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任何事件,均非其他法院之終審法院。其他法院之裁判,無論有如何之違法不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均無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之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於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非對於裁判本身),主張其牴觸憲法,而聲請解釋時,始有審查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權。西德與我國,彼此法律規定各殊,自難同一而論。故亦不得以德國為例,謂本會議得認最高法院之裁判為「法律」或「命令」,有審查其是否違憲之權。
三、以「判例」等於「命令」為論據者
有謂:「判例」等「命令」,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如果牴觸憲法,人民自得聲請解釋憲法。主張「判例」等於「命令」之理論基礎為:最高法院之判例,亦有拘束力,否則何必由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及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六條以命令公布?司法院既經以命令公布,「判例」之地位,即等於「命令」。此項結論,係因觀點錯誤所導致。茲分論如左:
1.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並無拘束力,僅各級法院之推事,於處理同類案件時,認為判例合法合理者,事實上可依樣葫蘆,照例裁判而已。如認為判例不當,甚至有違法情事者,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法律上不受判例之任何拘束。例如最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O號關於公立學校教員訴請給付薪金之判例,為違背法令之判例(參閱本不同意見書「貳」第「四」部分之論述),各級法院之推事,於經辦該類案件時,當然不受該號判例之拘束是。可見最高法院之判例,在法律上無任何拘束力。
2.判例僅須由最高法院呈經司法院「核定」,即可成立,根本不須由司法院命令公布,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同規則第六條規定「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由司法院公布之」,僅指經決議變更之判例,須由司法院公布而言,非指所有經司法院「核定」之判例,應經公布程序,始得成為判例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因此,認為「判例」應經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基本觀點即屬錯誤。至於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完全與判例應經司法院公布無關,無論述之必要。
在此須帶說明者,最高法院歷年判例,共計九千四百餘則,經司法院變更判例會議變更者,僅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一則而已,該號判例之變更,實係廢止(取消)之意,而非修正該號判例。故司法院公布經決議變更之判例,目的僅在令「知」,而非令「行」。名為「命令」,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不生法院得適用該項「命令」而裁判之問題。
3.經司法院公布者,未必即係「命令」。
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上所謂之「命令」,僅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謂之命令而言,不包括公布週知及其他無法規性之命令在內。該條所謂之「命令」,乃國家機關,依據法律,就法定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受該命令拘束者,作為行動依據之條文。司法院公布之文書,不具此項性質者,不得概稱為上述之「命令」。例如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雖應由司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公布,但不得謂該項不同意見書為司法院之「命令」是。因此,僅憑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應由司法院公布一點,即推論所有判例,均須經司法院公布,自屬觀點錯誤,不合邏輯之論法。其不問司法院所公布,經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之判例,是否司法院所為有法規性質之意思表示(變更判例會議,僅由司法院院長主席而已,不生是否為司法院之意思表示之問題),遽謂「既由司法院以命令公布,其地位即等於命令」,尤屬觀點偏差之武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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