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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7號
公佈日期:1976/12/24
 
解釋爭點
夫納妾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姚瑞光
一、「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於法似無依據。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法律的效力。無法律或法理依據之權利或義務,不得任意解釋為有此權利或義務,例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至於「夫妻互負貞操義務」,則無任何條文依據。又負有法律上義務之人,不履行義務時,權利人得積極的請求其履行義務,此為當然之法理(例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時,他方得積極的訴請判命同居是)。本解釋文明示「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試問妻有何權利可積極的請求夫履行何項義務?故該部分之解釋,似欠依據。
二、「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難於理解。
所謂「是項行為」,當係指「夫納妾」之行為而言。按「納妾」,即「娶小妻」之意。娶小妻,無須舉行結婚儀式(否則,即為重婚),將妾迎接入門,納妾行為即告完成(亦即終止),時間可能僅歷數分鐘。在如此短暫之數分鐘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豈非毫無意義?此部分之解釋文,誠難理解。
三、夫納妾……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正當理由」,原為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明示,何須重複解釋?
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就夫納妾,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已明示「如有此類(納妾)行為,……妻……僅請別居(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自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本解釋文就此重複解釋,在程序上似無依據,在事實上似無必要。
四、就「正當理由」之意義為解釋,似非合法。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其意義如何,是否限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各款請求離婚之原因,抑另有其他原因,係屬一般法律疑義,在行憲前之司法院,固可加以解釋。在行憲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不得就一般法律疑義加以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適用法律發生疑義時,「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為釋字第二號解釋所明示。且本解釋文已就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請求別居……非謂提起別居之訴」為解釋,最高法院來函所列各點,已非該院適用法律所生之疑義(如解釋為得提起別居之訴,始有法律疑義),本解釋文仍就上開「正當理由」之意義加以解釋,與釋字第二號解釋內容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似有違背。
五、「即指此項情事而言」,不知所指為何?
本解釋文之情事有:(一)「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二)「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即有……正當理由」,(三)「至所謂正當理由,不以……為必要」,(四)「所謂妻請求別居」。在第(四)項情事之下,緊接「即指此項情事而言」,不知「此項情事」,究指上列四項情事中之何項?
六 解釋文(附解釋理由書)
基上各項理由,本案之解釋文應為:「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得請求別居,非認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係指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時,得主張別居他處,暫不履行同居義務而言。」
附解釋理由書
我國民法並無別居制度。本院院字第七七○號解釋(二)所謂妻得請求別居,非認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係指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時,得主張別居他處,暫不得履行同居義務而言。來函將「得請求別居」認為係「妻對夫得提起別居之訴」,不無誤會,特加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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