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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4號
公佈日期:1975/12/05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本院院字第一三一七號解釋認為關於執行有無困難,其認定之權付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判決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依此解釋,則凡刑事案件如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不問執行有無困難,法院均須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惟就該條「得」字觀之,是應否易刑,明屬法院職權,自非檢察官所應參與。上開解釋與法意是否相符,似尚不無問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於主文內應載明其折算標準。就該條「如」字觀之,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並非均須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其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如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依前開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對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並為其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合處罰既執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為其折算標準之記載。否則,此項諭知,不僅顯無意義,未免矛盾並且違反論理,甚或使人發生錯覺,尤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字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如」字之法意有違也。
四、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因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及其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二)解釋理由書
查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而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罪併合處罰時,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根本上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並為其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且就刑法第四十一條「得」字觀之,應否易科罰金屬法院之職權。根本上既不得易科罰金,法院若於分別宣告罪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並同時宣告應執行之刑,固顯無意義,且未免矛盾,並違反論理。再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如」字觀之,判決主文應否記載易科折算標準以有無易科罰金為斷,若未諭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立法意旨探求,自不得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諭知易科罰金及記載其折算標準。若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對於被告利益,並無任何影響,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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