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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4號
公佈日期:1975/12/05
 
解釋爭點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數罪併罰已依併合處罰之準則處斷,如各罪中有因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改判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在確定後有赦免以及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者,則原據以定執行刑之基礎已一部消失,其與他罪併合所定之執行刑亦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設仍餘數罪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刑法第五十四條參照)所餘數罪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又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自應於宣告執行刑時并為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如僅餘之一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自應依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易科罰金之執行。
數罪併罰如於分別宣告上述之該一餘罪之刑時,未依法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則勢須經被告或檢察官之聲請與法院之裁定,始得據之以為易科之執行。非但執行已失之遲緩,且於公私之時間、人力、物力均屬浪費,殊有背訴訟經濟之道。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僅係依法於判決主文內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其折算之標準「如易科罰金以○元折算一日」以備據為執行易科時之準則,并非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自不能以有此諭知即認為應予易科。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為易科之執行時,當然不予易科。該項折算標準之諭知,殊無礙於該數罪併罰之裁判中所宣告之執行刑之執行。矧如前述數罪併罰之裁判以上訴、再審、非常上訴與赦免等原因僅餘得易科之一罪,因身體教育職業等關係其執行顯有困難時,即可據之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省卻檢察官或被告為聲請與法院為裁定之煩勞與浪費。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均係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云云。其對於應「執行」之「其一」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應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死刑」「無期徒刑」。對於應執行之「最重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應處「他刑」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他刑」。對於應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以外之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仍宣告其不執行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對此數罪併罰之各罪所應分別宣告之刑,既不因併合處罰結果之不執行而遂不依法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則對於併罰之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又安可藉口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之不得易科,而遂謂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諭知其折算之標準耶?!
本院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對於本件聲請機關發生疑義之點,因當時據以為該解釋之聲請文中未經詢及,以致未曾說明,今既據以該疑義聲請解釋來院,理應予以明白釋示。
據上論結,數罪併罰之裁判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縱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亦祇於定執行刑時不應諭知易科折算之標準,而於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時,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仍應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不應因其他罪刑之不得易科而有異。判決書之主文內亦應有此項折算標準之記載,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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