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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7號
公佈日期:1973/12/14
 
解釋爭點
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法官審判時對於各機關依據憲法法律所定之職權或基於憲法法律之授權所為與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不相牴觸之行政命令無論其是否具有規章之性質或形式均不得逕予排斥而不用。其中有關法規之釋示者亦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稱依據法律係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并不以之為限。業經本院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說明有案。
各機關基於憲法法律之授權所為之行政命令本已具有法律之效力,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有所違背。各機關依據憲法法律所定之職權所為之行政命令如與審判之案件有關法官自亦應以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不得置而不採。各該命令中有關法規之釋示者亦同。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下級機關之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與上級機關之命令牴觸者上級機關得予停止或撤銷之。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有無牴觸係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問題,法官遇有疑義得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不得逕予排斥而不用。
訂定命令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法官如認其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時得請由其上級機關予以裁決之。如認其上級機關之決定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亦不得逕予排斥而不用。
各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行政命令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其為牴觸憲法法律或未經其上級機關予以停止或撤銷前係屬有效之命令,法官自不得否認其效力逕行排斥而不用。
據上論結:法官於審判時對於各機關依據憲法法律所定之職權或基於憲法法律之授權所為與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不相牴觸之行政命令無論其是否具有規章之性質或形式,均不得逕予排斥而不用。其中有關法規之釋示者亦同。以維護政府之威信與政務之推行以及國家意思之統一。
本件聲請機關「為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之釋示或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函請本院解釋見復。今本院大法官會議僅從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部分以為解釋,對此外之行政命令法官是否得逕予排斥不用部分避而不論,將謂法官對此外之行政命令可類推適用該解釋表示其相異之見解乎,或不得逕行排斥不用乎,抑任由法官之意念自行處理乎。聲請機關既已提出不予解答,自非所宜。
今本院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謂「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其理由謂法官「在其職權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是在未經司法院解釋前,即認法官得以各機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為非「正確闡釋」矣,為非「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矣,為非「合法適當」為違法失當矣,可不受其拘束而得表示其自認為合法適當之見解矣。此非但破壞我國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司法院為之之制度,且與政府威信之維護以及政務之推行國家意思之統一大有窒礙矣。
本院今日大法官會議中經本人說明後對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雖經修改并將法官得表示其相異之見解等語予以刪除,但與本人意見仍有未合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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