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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8號
公佈日期:1970/04/17
 
解釋爭點
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決定與依同條第二項所為收回自耕續訂租約之調處均係行政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就此事件所為之實體判決無效。
解釋理由書: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所列(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同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前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時,得申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佃委員會係鄉鎮區公所內之一部門并非獨立之機構,此觀於耕地租佃委員會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三條之授權所訂定具有委任立法性質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及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係以鄉(鎮)區公所之名義行之之規定尤明。出租人有無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情形確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以及有無同項第三款情事同時發生,依同條第二項其調查認定以及收回自耕續訂租約之調處既應由鄉鎮區公所為之,則有無同條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之一以及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之決定自亦應屬於鄉鎮區公所之職權。鄉鎮區公所就此非屬於自治事項之各該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調處或決定均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以行政官署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此并無如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普通法院對此不屬於其權限之訴訟事件,不以無權裁判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其訴,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六三條第四八一條本院院字第一O五五號第一七六七號第一九三O號之(二)及院解字第二九六O號等解釋參照)。本人所提行政官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兩項所為之處分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一點,在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中雖經勉強通過,當時未表示贊成者中一部分人在大法官會議中復表示贊成,所提理由與文字亦經大部分錄用,但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內含續訂租約之調處部分亦係行政處分以及聲請機關所提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與普通法院就此事件所為之實體判決無效各點本屬應有之當然解釋,遽行恝置不論自非所宜。又耕地租約期滿經收回自耕者,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稱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亦無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並為臺北市所暫用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同辦法第三條至第九條參照),更無庸依該條例該辦法各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既無各種租約登記之申請,自亦無庸再依同條例同辦法「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今本院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理由書前段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由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為說明「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係行政處分之理論上之依據,亦非允當。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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