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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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6/01/05 |
解釋爭點 |
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昌華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雖係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距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已達半年以上,但其內容仍係解釋三十二年十一月公布施行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之涵義,而因推論有該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有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其目的實不外保障此等公務員之既得權利。蓋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除將原第十一條之「自退職之次月起」,改為「自退休之次月起」,并將原第二條所定:「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組織法規定有員額等級,並經銓敘合格,或准予任用派用有案者為限」,改為:「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顯已限於現職之公務員,方得依法退休,與舊公務員退休法之未限定現職公務員,不可同日而語。嗣後三十七年四月復修正第八條,四十八年十一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法律之名稱縱已變更,而其第九條仍同與三十六年六月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而其第二條更明白限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在該法施行以後,如發生有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所稱應認為聲請退休之辭職,或應認為命令退休之免職或裁遣等情事,是否仍可適用該解釋辦理退休,乃考試院聲請解釋之主題。細繹其聲請來文、並未對於在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有效期間發生該解釋所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如何處理,發生疑問,本會議所通過之解釋文,似不無捨本逐末與答非所問之嫌,茲謹提出不同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於後。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係就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而論者,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中,縱發生有該解釋所稱應認為聲請退休或應認為命令退休之事情,亦不得再有其適用。 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公務員因有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係就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而論者。在該法有效期間,發生前開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情事,而未超過其所依據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期限,固可據以辦理退休。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明定退休之公務人員,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與該解釋所依據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二條,顯已異其旨趣,縱發生有該解釋所認為退休之各種情事,亦不得再有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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