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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1號
公佈日期:1966/01/05
 
解釋爭點
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一、對於解釋文
查考試院先後來文,所請求解釋者有下列二點:(一)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後半段所謂辭職免職或裁遣是否指辭職免職或裁遣之當時而言,抑係指先行辭職免職或裁遣事後可以補辦退休而言,在適用上不無疑義。(二)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迄今已歷十七年有餘,退休法業已修改,是否仍然有效,亦有疑義。本解釋文祇解謂僅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所發生之事件有其適用。其全文涵義,不過暗示上開解釋對於在解釋之後,民國三十六年及民國四十八年頒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無其適用而已。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第一點,關於補辦退休手續有無時間上限制之問題,並未解答,不免疏漏。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第二點,關於上開解釋對於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有無適用之問題,並未正式為明確之答覆,在體制上亦欠允當。
二、對於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前段所謂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休者不包括在內。其所為退職之涵義與三十六年所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及四十八年修正公布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所規定「退休」,顯無不同之處。而本解釋理由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係對於民國三十二年公布施行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之涵義所為之解釋,厥後法律內容迭有變更,此項解釋僅適用於該法有效期間內所發生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事件。查本理由書並未說明以後法律如何變更,就文義言之,顯係指關於「退職」規定之變更而言。上開解釋之後,三十六年公務員退休法及四十八年公務人員退休法雖均將「退職」修改為退休,但按前開說明「退休」與解釋所為「退職」之涵義,並無異致。而本解釋理由書持為論據,不無問題。
三、擬具之解釋文及理由書
茲就個人意見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一)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謂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係指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而具有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條件者,於辭職免職或裁遣後,無庸補辦退休手續,即取得當時公務員退休法上之一切權利者而言。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退休之公務員以現職人員為限,上開解釋自難有其適用。
(二)解釋理由書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謂得聲請退休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或得命令退休而予以免職或裁遣者應認為命令退休,即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而具有得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條件者,由於「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擬制效力,於辭職免職或裁遣後無庸補辦退休手續,即取得公務員退休法上之一切權利,至關於其權利之行使及消滅,應依當時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自無待論。惟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明定退休之公務員以現職人員為限,與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舊公務員退休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限制,顯有不同。凡經辭職免職或裁遣者並非現職人員,上開解釋自難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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