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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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5/02/12 |
解釋爭點 |
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
解釋理由書 |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並非限定政府於必要時,祇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具有某種情形之銀行、公司、工廠為之,國家總動員法實施綱要對此亦有闡明。行政院依據上開法條,所頒重要事業救濟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重要生產、公用、或交通事業,其產品或服務為國內所需要,或確有外銷市場者,倘因事故,有停工之虞,但有重建可能及價值者,得向事業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以及政府於救濟時,得附帶限制其債權債務。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可有其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政府對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所得加以限制之範圍,雖按實際需要情形而異,殊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國家總動員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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