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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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2/02/28 |
解釋爭點 |
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紀東 查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依照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國家對於基於其任意承諾成立特別權力關係而違反特別權力關係之秩序者原可加以懲戒毋俟法律之特別規定惟各國為保障公務員身分計咸制定關於公務員懲戒之法律以限制懲戒權之發動激勵公務員之自愛蓋依多數國家法例事務官既享有非由法定程序非基法定手續不受撤職停職處分之身分保障權故須制定懲戒法規使於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時依照懲戒法所定之程序而受懲戒以貫澈保障公務員身分之本意並以加強公務員之警覺我國公務員懲戒法制定之本意亦在於此故其第一條規定曰:『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餘各條復就懲戒處分之原因內容機關程序等規定綦詳俾能審慎將事以重公務員身分之保障雖除法院組織法第一二法律外尚鮮保障公務員身分之直接規定然由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本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觀之(即公務員須合於一定條件者始得強制其退休)務員未容任意免職尤未容於懲戒機關為非撤職之懲戒處分後由主管長官就同一案件比附與在職公務員無關之法條予以免職致失國家定立專法建置懲戒制度之本意要甚明顯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未察及此竟以公務人員「任用」法關於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規定輾轉牽就執為主管長官可將公務員免職之根據且許其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同一案件已為一定懲戒處分後為之不僅按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名稱及其第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任為公務人員‥‥‥』規定之文字顯有未合且失國家建置懲戒制度之本意而影響於懲戒權行使之效能故本席未便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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