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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1號
公佈日期:1961/06/21
 
解釋爭點
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件解釋文以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為救濟之手段竊以為有以下幾點之不可(一)就原申請機關所述之情形而論其收養關係不僅早經確立且已事歷多年乃於養親死亡之後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時而後突謂當時養親之真意並非收養而係在於使之與其婚生子女結婚將結婚與收養混為一談以結婚動搖收養關係對於收養制度之損害甚大(二)養親收養子女本係在使與其婚生之子女結婚有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之情形則已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與釋字第三十二號之解釋足資依據更無須特別作救濟(三)原申請機關所述情形其收養關係成立在先今解釋文乃以本非收養關係之情形為救濟手段粗淺言之似無乃與申請解釋機關所言之情形不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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