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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8號
公佈日期:1960/12/21
 
解釋爭點
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查所謂「不得掛失」係指不得向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掛失止付而言,至公示催告係指無記名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於喪失其所持之證券時,得聲請法院以公示催告則權利關係人向法院申報權利,經除權判決後得對發行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掛失與公示催告有別,根據前開理由,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不得掛失」之規定,應祇能據以認定發行人對持有人不負掛失止付之義務,該條例既無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明文,自難祇據該條例「不得掛失」之規定,遂謂持有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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