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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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佈日期:1954/01/29 | 
| 解釋爭點 | 
|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 
| 解釋文 | 
|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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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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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佈日期:1954/01/29 | 
| 解釋爭點 | 
|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 
| 解釋文 | 
|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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