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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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53/04/24 |
解釋爭點 |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
解釋文 |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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