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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四、五部分
大法官 詹森林 加入四以外部分


一、本號解釋之背景及核心爭議

本號解釋處理爭議核心為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保護間之衝突,二者各有憲法及國際公約之依據[1]。前者目的是為維護文化多樣性;後者目的係為維護物種多樣性。因此本號解釋面對文化多樣性與物種多樣性間之緊張關係。更困難的是,二者都牽動著強烈的人類情感,聲請人禮讚狩獵活動之價值並對部落分享狩獵成果之傳統賦予高度文化意義;相對地,書寫人類與野生動物的驚奇邂逅,以及不捨動物家族成員被獵捕追殺時的驚惶與痛苦的作品亦極豐富[2]。按人類的情感難以評價,卻常指引理性的運作,因此,本號解釋所涉法學論述與情感衝突之規模與力道堪稱超完美風暴,在此情形下,客觀之科學研究成果自應為本號解釋之重要判斷依據。

國內狩獵所使用之獵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條例)之嚴格管制,非原住民之國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獵槍者,應受刑事制裁(槍砲條例第8條參照),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治安;狩獵對象之野生動物亦受野生動物保育法(野保法)嚴格保護,非原住民之國民無法定之正當事由獵殺野生動物者,依其獵殺之對象為保育類或一般類,而分受刑事制裁或行政罰鍰(野保法第41條及第51條參照),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然而基於保護原住民族狩獵文化傳統之意旨,野保法及槍砲條例對於原住民族持有獵槍及狩獵野生動物均較一般國民放鬆管制。

野保法對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此三行為以下依行文簡稱獵殺)野生動物之必要時,就狩獵對象及方法放寬管制(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即系爭規定三及四)[3]。另外為了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習慣及配合放鬆原住民狩獵管制之規定,槍砲條例亦放寬原住民族獵槍之管制,即原住民經許可後可以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若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僅處罰鍰而不受刑事制裁,即去刑罰化(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一;另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即系爭規定二)[4]。

系爭規定一、二與三、四之制定係立法者在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與保護野生動物之間,經利害權衡後畫出之平衡線。簡言之,原住民得持自製獵槍,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必要,經申請核可後獵殺野生動物,本號解釋聲請人挑戰此條平衡線,認為系爭規定一、二與三、四及其他相關條文對於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保障不足而違憲,此即本件釋憲聲請案之背景。

二、原因案件及實務上其他類似案件判決所顯示系爭規定之問題

(一)本號解釋共有6件聲請案併案,其原因案件事實及聲請釋憲主張大要如下:
1、布農族人王光祿持有未經核可之土造獵槍獵殺保育類動物山羌、長鬃山羊,供其母親食用,被判處徒刑確定,王光祿聲請釋憲,主要理由為原住民族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不應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應包括「自用」之目的。

2、卑南族人潘志強未經許可持土造長槍1支,獵得保育類動物山羌2隻,為警查獲後經法院判處徒刑。其聲請釋憲理由之重點為系爭規定三排除「自用」目的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合法性,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

3、泰雅族人周懷恩經檢調搜索,查扣自製獵槍及空氣槍各一把,法院認定自製獵槍部分適用系爭規定一而不罰,但就空氣槍部分,認定系爭規定一、二不罰之範圍不及於空氣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聲請釋憲。其主要聲請理由為系爭規定一將原住民持用生活工具之槍械不罰範圍,僅限於自製獵槍、漁槍,並限定槍械之種類、式樣而違憲。

4、噶瑪蘭族人陳紹毅因持有空氣槍恐嚇他人,經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分別該當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釋憲主張因其具原住民身分,其持有空氣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為法律之所許,且系爭規定一及二,竟將威力較小、安全性較佳之空氣槍排除在除罪範圍之外,已違反憲法。

5、檢察總長對王光祿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理該非常上訴案,認所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而停止審判聲請釋憲。最高法院聲請釋憲理由與王光祿之聲請理由大致相同,即原住民族得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不應限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應包括自用。

6、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理原住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審判而聲請釋憲。
本號解釋聲請人共6位,包括當事人與法官,聲請釋憲之理由大致相同,故以下通稱聲請人方。綜合言之,聲請人方就原住民得使用獵槍狩獵部分,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限制原住民僅能使用自製獵槍,而不能使用較先進安全之制式獵槍或空氣槍而違憲;就原住民族之狩獵文化部分,認為系爭規定三、四限制原住民僅能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目的獵殺野生動物,因未包括「自用」之目的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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