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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五、本席之協同意見(壹):完全依靠原住民族自主管理之狩獵倫理而排除公權力干預,是否足以防止瀕絕類/珍稀類動物滅絕危機?

如前所述,系爭規定一、二與三、四均係在維護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保護野生動物之間尋求平衡點。如依聲請人方之所請,准原住民族使用較先進、安全之制式獵槍,及/或得以「自用」之目的而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則保育類動物被獵殺之威脅將會增加,所增加之風險是否有惡化為滅絕之危機,為本號解釋作出判斷前應考量之重點。

(一)物種滅絕之後無法回復,故防止保育類動物滅絕之法益應受最高度之保護

物種滅絕之後無法回復,不僅後代子孫無緣見識且可能影響自然生態之平衡,相關之傳統文化與祭儀自亦無從進行,故避免動物滅絕應列為最高優先考量,且應優先於狩獵文化之保護。

按野生動物分為保育類與一般類,而保育類又分為瀕臨絕種(瀕絕類),珍貴稀有(珍稀類)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其定義為「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臨危類)三種。而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即為一般類(野保法第3條第3、4、5款及第4條規定參照)。野保法就保育類與一般類野生動物分別規範不同之保護強度,自為理所當然。聲請人方主張未准原住民以自用為目的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為違憲,聲請人方並未區隔保育類中之三種,即係主張保育類動物之全部三種均應准供「自用」之目的而為狩獵之對象,在此情形下,瀕絕類與珍稀類動物,必然增加被獵殺而導致滅絕之風險。

(二)依靠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倫理及自主管理,而排除公權力干預是否足以防止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風險?

聲請人方提出有關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論述豐富,並從而主張未允許原住民族以制式獵槍及/或以「自用」之目的狩獵保育類動物為違憲。但對於因此所可能造成野生動物滅絕之較大之風險應如何平衡,聲請人方之主要主張為原住民族之傳統狩獵習慣即具有保育觀念,狩獵活動應交由原住民族自主管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出目前試辦原住民狩獵自主管理已著有成效,並朝向將來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向進行。本席認為原住民族自主管理狩獵活動為正確方向,並樂見其成。然而在自主管理尚未普及,且尚未證明自主管理對於動物保育已著有成效之前,依靠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倫理即開放原住民族使用較進步之制式獵槍及/或以「自用」之目的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足以避免已面臨滅絕風險之瀕絕類與珍稀類野生動物,進一步走向滅絕之路?必須由相關歷史文件及學者之論述尋找判斷依據。

1、由臺灣雲豹滅絕之歷史事件檢討
曾經活躍臺灣山林的臺灣雲豹已被認定為滅絕,這是近代臺灣大型哺乳類動物滅絕之案例,為維護生物多樣性失敗的例子,應檢討其原因,並避免憾事重演。歷史文獻有部分原住民部落獵殺臺灣雲豹之紀錄[7]。原住民之狩獵行為與臺灣雲豹之滅絕有無關係?學者研究指出「⋯⋯或許原住民生計性狩獵的傳統慣習,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確實不大,但無管理或管理不當的商業性狩獵一定會有影響」[8]可知除了棲地破壞之外,大規模商業狩獵亦是雲豹滅絕之主要原因。因此,為了防止保育類動物滅絕,對可能不肖之徒所從事的商業性獵殺,國家公權力仍有介入管理之必要。

2、丹大水鹿斷頭事件之檢討
本號解釋作出前夕,南投丹大溪邊發現8頭被獵殺之保育類動物水鹿,推測是為了摘取鹿茸而被斷頭。2001年亦曾發生類似案例,有學者由該案件中新聞報導之觀點,認為此事件曝露原、漢對狩獵文化看法之差異性,其主要根據為「原住民並沒有獵取類似鹿茸、鹿鞭進補的觀念,狩獵的目的,就只是為了動物的肉體。」[9]

然而另有學者依據實證研究指出部分地區之原住民族確有在水鹿長茸季節會去狩獵水鹿「除了體型較大之外,還有可能賣鹿茸的額外經濟誘因」[10]。可見不同學者間對原住民族之狩獵習慣有不同之理解,故對原住民狩獵文化之理解非可一概而論。當然不能僅因部分原住民有獵殺水鹿取鹿茸之行為即推論丹大水鹿斷頭事件為原住民獵人所為,但若完全排除原住民獵人參與之可能性,亦不符科學,畢竟不肖分子在各族群各領域都存在,原住民族之自主管理是否足以節制部落內少數不守紀律者,尚待檢證。

本席認為聲請人方所主張原住民族之狩獵習慣蘊含保育觀念,原住民族狩獵行為不會造成保育類野生動物較大之滅絕危機之說法,尚未提出具科學實證之論據足以證明;目前正在推動之自主管理尚未完全發生功效;防止不當的商業性獵殺仍有公權力介入管理之必要,因此本席支持多數意見之立場,畢竟動物滅絕之後無法回復,故應採取較嚴格之檢證標準。

(三)歐美國家保障原住民之狩獵權,但為保護特定物種免於滅絕,仍得對狩獵行為加以管制

聲請人方引學者論文介紹美國許多有關印第安人狩獵權之法院判決,以論證原住民族應擁有狩獵權,然而學者論文同時指出美國政府與印第安人之爭議係涉及美國在擴張領土時不斷與印第安部落簽訂土地割讓條約之爭議[11],與我國之情形不同。況且學者亦指出美國政府在保障印第安人之漁獵權時,對於印第安人之狩獵活動仍得管制,特別是為了「特定物種」的永續發展保存,避免對該生物造成「不可回復的傷害」時,在一定條件下仍得管制[12],與我國野保法防止並避免野生動物滅絕之意旨相同。

又2020年1月瑞典最高法院判決承認瑞典薩米(Sami)原住民放牧鹿群之狩獵,判決基礎是該國16世紀承認Sami人之狩獵權之政府文件,相關狩獵權之爭議在於放牧領域與當地採礦活動之衝突[13],與本號解釋所處理狩獵活動與保護野生動物間之衝突,性質上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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