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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況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總數,最長不得逾5年4月(偵查中最長4月及審判中最長5年),羈押日數累計總數愈來愈少,而無期徒刑假釋年限由10年調整為15年、累犯20,再調整為25年,無期徒刑假釋年限愈來愈長,故事實上更不可能發生立法之初主管機關所認,將羈押日數全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致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區別之情形。
綜上可知,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總結而言,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附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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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
[2]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3] 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 聲請人聲明異議之主張,至為奇怪!檢察官所簽發的執行指揮書,記載其全部羈押日數985日,聲請人竟主張依系爭規定僅能折抵620日,其真意應係擔心將來報請假釋時依系爭規定之折抵問題,但以此指摘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的記載違背法令,有理嗎?
[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略以: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內,亦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略以:至於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亦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
[7]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略以:何況逾1年之羈押日數是否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與否,【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
[8] (1)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略以:至於刑法第77條第3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亦與執行指揮書【無涉】。(2)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77條第3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然此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況檢察官於指揮書「備註欄」亦有所註記,不致影響抗告人【將來】假釋條件之審核。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有如何於法未當云云,尚有誤會。
[9]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1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並非規定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
[10] 引自,蔡墩銘主編,李永然編輯,刑法暨特別法(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71年10月初版,77年5月增訂初版,頁391。
[11] 蘇俊雄,刑法總論Ⅲ,89年版,頁373;鄭健才,刑法總則,80年9月出版,頁386;大理院8年統字第1186號解釋:「未決羈押抵刑之部分,無妨算入刑律第66條(相當現行法第77條)所定期限之內。」
[12] 韓忠謨,刑法原理,86年版,頁510;周冶平,刑法總論,頁610;高仰止,刑法總論,68年3月3日出版,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頁536;林山田,刑法通論,84年9月增訂5版,頁633,指出:「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係違反學理。
[13] 楊建華,刑法總則之比較與檢討,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71年3月出版,頁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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