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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1號
公佈日期:2021/02/05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再從我國刑法立法沿革觀之,我國刑法自暫行新刑律、舊刑法乃至24年制定之刑法,均於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前項執行期間遇有第46條情形者,以所餘之刑期計算。」即採取不算入說。惟4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時,刪除上開第2項規定,其理由認為,未決人犯,在看守所所受之痛苦,甚於監獄,在所羈押之日數,足以抵徒刑執行之期間者,而獨不能算入假釋條件所定之執行期間,衡情酌理,實欠允當。司法行政部44年2月21日臺44令監字第0939號令曾謂: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可以算入該條所定之執行期間內,但仍須受該條但書及第46條折抵有期徒刑之限制。例示如次,某甲判刑2年,必須送監執行滿1年後,方得呈辦假釋。又如某乙判處無期徒刑,縱其羈押日數達2年之久,亦不得折抵,仍須入監執行逾10年後,始可呈辦假釋。楊建華教授乃認為,此項釋示所表明者,原則上仍係採算入說。僅其最低1年現行法規定為6個月)之執行期間,不予算入(如某甲判處徒刑6年,羈押1年,在監獄執行2年即可報請假釋)[13]。本席認為,依43年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1年者,不得假釋」,所以楊建華教授才說:「僅其最低1年(現行法規定為6個月)之執行期間,不予算入。
二、系爭規定增訂「逾1年」之原委
系爭規定前於83年立法之初,立法委員提案,就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主張比照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惟因主管機關之法務部認為,依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逾10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則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嗣經協商程序後,乃將立法委員上開全數算入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始予以計入,完成立法程序。
上開結論,係立法院協商的結果,至於為什麼以「1年部分之羈押」作為形成差別待遇之手段?遍尋所有立法史料,只看到立法理由記載:「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經本席查閱相關刑法書籍,終於在楊建華教授的大作尋得:「僅其最低1年之執行期間,不予算入」,所謂1年之執行,即現行法所定「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部分,換言之,此有期徒刑6個月必須入監執行,故不予算入執行期間。至於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仍應有不同標準,故主管機關認為,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以與有期徒刑「6個月」不算入執行期間,作不同之標準。楊建華教授上開宏論,應可提供系爭規定為何以1年為據之理由。
三、關於系爭規定形成差別待遇之平等審查
關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本解釋理由(第三段中第2小段)特別指出,83年間主管機關主張應設「逾1年部分之羈押」之限制,以避免「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本解釋關於「採取此種差別待遇手段與其目的達成間是否有實質關聯」之審查,除於本解釋第3段「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部分」內(詳見第三段中第4小段),指出「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以回應前揭主管機關所謂「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之疑慮外;本席另提出「就假釋實質要件之悛悔實據部分」,以回應主管機關所擔心「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如下:
再就假釋實質要件之悛悔實據言,無論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為假釋之實質要件。監獄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定之(監獄行刑法第18條參照)。無論係83年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稱舊條例)或係現行條例第19條規定,均按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而區分為不同類別,詳細規定其累進處遇之級別及責任分數,以考核受刑人之執行效果(詳附件)。有期徒刑之類別更為細分,由舊條例所定7類調整為現行條例所定15類。無期徒刑之責任分數要求標準更高,由舊條例所定第4級216分、第3級288分至第2級360分,調整為現行條例所定第4級504分、第540分至第2級576分。易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關於悛悔實據之考核,無期徒刑受刑人比有期徒刑受刑人應受更為長時期之嚴格考核,而有不同之執行標準,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內容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而為不同評價。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依83年之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無期徒刑假釋年限逾10年之要件觀之,縱有如83年間主管機關所認,逾10年以上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之情形,依83年舊條例所定累進處遇程序,無期徒刑受刑人至少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其責任分數始有可能從第4級216分進階至第2級360分,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門檻,故事實上絕對不可能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服刑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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